1、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制定本规定。
2、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招用不满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禁止不满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3、不满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不满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4、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5、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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