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2、将自产的货物、劳务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不再列入视同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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